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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28启东法院一案例入选南通法院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04-27 23:58:41   | 来源:南宫28登录入口 作者:ng28南宫娱乐官网 点击量:185
  

  今天,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公开发布五件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由启东法院审理的钱某某与某生物科技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入选。当前,少部分行业、商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依然比较突出,2017年以来,启东法院计受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30件,从案件整体情况来看,消费者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仍有待加强。

  为了增强广大经营者诚信经营意识,引导消费者树立依法维权观念,促进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南通中院民一庭选取了以下五个案例,小编与您一同学习。

  【基本案情】2018年5月23日,钱某某在某生物科技公司处购买极草冬虫夏草纯粉片(生产日期:2017年7月25日)一盒,价款6483元。钱某某诉至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为澳门生产,既无生产许可,也无执行标准,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2016年就因极草产品砷超标明令禁止生产经营,某生物科技公司违法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支付十倍价款赔偿。某生物科技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澳门生产,但辩称是药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且符合国家法定标准。

  【裁判结果】启东法院认为,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要件,经营者承担的是“明知”的过错责任。涉案产品系生产商于2015年10月15日被国家停止保健食品试点后,为规避法律法规而转移至澳门生产,由澳门卫生局按照食品相应法例进行管理,属于保健食品范畴。涉案产品砷(无机)上限每日1500微克,低于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健食品中砷限量1.0mg/kg。某生物科技公司在明知应停止涉案产品经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应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责任。一审判决后,某生物科技公司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作出维持判决。

  【典型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的追求愈来愈重视,打着“增强抵抗力、提高免疫力”等口号的补品、保健品等涌入市场,但产品质量良莠不齐,净化产品市场、惩处违法行为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产品砷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虽然钱某某未提供其遭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但某生物科技公司承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要件,这也提醒了广大生产者和销售者务必遵守法律法规,否则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裁判要旨】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进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应符合安全标准

  【基本案情】2020年5月4日,王某由海门某宾馆大楼梯上至二楼就餐。餐后,因通往原大楼梯的门关闭,王某随他人从小楼梯下楼。王某右手平扶楼梯扶手往下,速缓,行至二楼至一楼中间转角平台往下时,不慎摔倒受伤。该楼梯通道无警示标志,宽1.2米左右,二楼至一楼中间的转角平台墙面有上下窗户,该转角平台及上下约五级台阶踏步呈不规则梯形、三角形,靠近下楼右侧部位形状为锐角,相应踏步高度为0.18m至0.20m,宽度不等,右侧为木制扶手,距离墙面约0.1m至0.2m。当日,王某被送医院治疗,后病情危重,家属商量后放弃继续治疗,予自动出院。半个月后王某去世。王某的海门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既往史显示,其自2018年10月起多次有头晕和眩晕,2019年有多次脑梗死及腔隙性脑梗死,上消化道出血,肱骨踝上骨折等病症,还有多年糖尿病、高血压。王某家属张某某等因为海门某宾馆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海门法院认为,综合考量案涉楼梯的具体情况、对王某摔倒的影响力、王某自身疾病导致其行为能力障碍的过错因素,以及相关因素对王尚达最终死亡结果的作用力大小程度,酌情确定张某某等因王某死亡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0176.48元,由海门某宾馆承担13万元的赔偿责任。海门某宾馆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消费者在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受伤的情况屡见不鲜,除第三人侵权、受害者自身原因等因素外,经营场所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是重要原因。《消费者权益保》第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此均有规定。本案中,海门某宾馆作为经营管理者,对进入宾馆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源自消费者对于场所经营者的特定信赖关系,以及经营者在相应活动中获得收益。王某在宾馆下楼梯过程中摔倒受伤后死亡。根据国家标准,案涉小楼梯存在坡度过高、踏步宽度不够、踏步宽高比不当等问题,导致实际使用时所需步距过大,存在安全隐患,该楼梯的上述不足是导致王某摔倒的重要原因,故海门某宾馆应对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2019年2月2日,吉某某在某家电经营部购买宁波某公司生产的暖手袋。次日上午,吉某某将刚充完电的暖手袋拔下放腿上后发生爆炸,致其左下肢烫伤(深Ⅱ度,7%)。事发后,某家电经营部将案涉暖手袋取走寄回厂家。宁波某公司收到案涉产品后委托他人对该暖手袋进行破坏性拆解,并作销毁处理。南京某公司、深圳某公司为案涉产品的批发商、代理商。吉某某将暖手袋的销售者、生产者、批发商、代理商均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494.79元。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认为,吉某某因宁波某公司生产的暖手袋爆炸导致受伤,事发后,吉某某将案涉暖手袋交给销售者,销售者又将产品寄给生产者,生产者委托他人进行破坏性拆解后,导致法院现已无法查明爆炸原因,故推定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吉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系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因此销售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有宁波某公司赔偿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724.79元。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我国产品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无论其有无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即构成侵权。那么,产品缺陷该如何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案中,生产者委托他人对案涉产品进行破坏性拆解后销毁,导致法院无法查明爆炸原因,也无法借助产品标准判断案涉暖手袋是否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15日,陈某与王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陈某向某二手车销售公司购买宝马车一辆,并约定“卖方承诺,该车无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质保20000公里或半年”。某二手车销售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使用过程中,陈娟到4S店保养时发现该车在其购买前经过多次维修,后又通过查询软件“查博士”查询到以下维修记录:车辆进水熄火;该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保险公司定损为69251.5元等。陈某认为王某某、某二手车销售公司恶意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车款18万元,并赔偿三倍购车款54万元。

  【裁判结果】崇川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虽然某二手车销售公司在出售车辆时向陈某某承诺“非大事故车、泡水车”,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属于“大事故车、泡水车”,王某某以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但某二手车销售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销售,在与陈某商谈、订立协议以及交付产品过程中,应当向陈某说明案涉车辆的基本情况,用普通消费者能够理解的语言详细说明合同词句、条款的意思。在陈某反复询问是否属于“事故车”的情况下,某二手车销售公司一再保证不是“事故车”。在陈某通过查询软件查询到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后,才告知“事故车”应当参照行业标准来认定,因此,某二手车销售公司对“事故车”的含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综合公司的过错程度、所获利益及陈某所受实际影响等因素,酌定由某二手车销售公司赔偿陈某5万元。

  【典型意义】消费者享受商品知悉权和自主选择权。汽车的生产工艺非常专业、复杂,生产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处于明显的信息优势地位,销售者应承担必要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二手车销售公司对“事故车”的含义没有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对陈某的消费心理和预期财产利益产生消极影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商家不得妨碍消费者合法行使自主选择权。

  【基本案情】高某与刘某某于2018年登记结婚,2019年3月,高某与刘某至某通信公司海安分公司专营店办理业务。刘某某购买了手机号码,签订了业务受理单,订购产品为副卡。高某也签订业务受理单,开通了副卡共享功能。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作为高某手机号码副卡至今,主、副卡手机业务共享,资费均从高某号码账户中支付。2019年8月,高某与刘某某离婚。高某至某通信公司海安分公司要求解除名下手机号码与刘某某名下手机号码主、副卡共享业务,某通信公司海安分公司认为其系与高某、刘某某共同发生的业务关系,须两人共同来办理解除业务,高某单方申请解除,在刘某某未重新选择手机套餐的情形下,在技术上不好操作,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高某诉至法院,并追加某通信公司江苏公司为被告,刘某某为第三人。

  【裁判结果】海安法院认为,高某与刘某某分别与某通信公司海安分公司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高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在共享业务中系主卡,相关手机业务由副卡共享,副卡产生的资费亦由其支付,其作为消费者要求某通信公司海安分公司解除其名下手机号码共享业务,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某通信公司海安分公司以“需刘某某配合重新选择手机套餐,否则技术上不好操作,只能销号处理”为由予以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高某要求解除主、副卡共享业务,应当予以支持。某通信公司海安分公司为某通信公司江苏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由某通信公司江苏公司负担。据此,判决某通信公司江苏公司、某通信公司海安分公司解除高某名下手机号码与刘某某名下手机号码的共享业务。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本案中,高某向服务商提出要求注销副卡,不再接受相应服务,此系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使。服务商以注销副卡需副卡使用人先行选择其他套餐为由拒绝主卡使用人的要求,但在双方所达成的服务合同中并未有相关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自主选择权不仅是消费者物质利益的基本保证,更是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等精神利益的尊重和保护,是社会文明的象征。在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商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消费者合法行使自主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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